上海律师说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介绍被告人盛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加工合同让被告人盛某从其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金辉羊毛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给辽宁省盖州三友羊绒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共计税款人民币29,126.20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介绍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被告人梁某从其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俊玲羊毛衫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给辽宁省盖州三友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共计税款人民币30,291.25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某、梁某、盛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梁某、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靳某、吴某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9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梁某、盛某分别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人民币3万余元和2.9万余元,三名被告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盛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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