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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说法:职务侵占案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4-9 21:15:00 阅读:3126次 【字体:

上海律师说法:职务侵占案

 

  20107月至20114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某、余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阮某某利用担任派芬公司研发部应用技术经理,负责将其公司客户返修件发往国外供应商维修以及接收国外供应商发送给其公司的补偿件(新件)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国外供应商芬兰EPECOY公司、德国GRAF公司分别发送给其公司的总价值人民币32937元的补偿件EPECE3002023-20型控制器2台、EPECE3002024-20型控制器4台、GRAFAT8200C1A52型显示器1台予以侵吞,后交给被告人余某销赃给他人。
  201011月至20111月期间,被告人瞿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派芬公司物资采购部备件仓库保管员,负责其公司备件收发、保管的职务便利,先后从其公司备件仓库盗取总计销赃价格人民币13,500元的EPECE3002024-20型控制器3台、EPECE3002023-20型控制器1台,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销赃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出售给他人。
  20113月,被告人瞿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瞿某利用担任派芬公司物资采购部成品仓库保管员,负责其公司成品收发、保管的职务便利,从其公司成品仓库盗取价值人民币7606元的EPECE3002024-20型控制器2台,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出售给他人。
  20114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999号派芬公司,采用钻窗进入该公司品质保障部办公室的手段,窃得总价值人民币14174元的EPECE3002024-20型控制器1台、EPECE3002023-20型控制器3台。
  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瞿某、余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阮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瞿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106元;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7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1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的事实。
  (2)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劳动合同、出具的职务证明:
  20084月阮某某与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4月阮某某与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
  阮某某于20084月起进入本公司后,先后在公司品质保障部担任质量工程师、生产部修复工程师、销售服务部服务主任,20107月至20115月案发,担任研发部应用技术经理。阮某某在公司先后担任上述四个岗位的工作,所从事工作是一样的。主要负责本公司客户返修件(公司销售出的产品控制器、显示器等)的检测,与国外供应商联系协调返修件维修事宜,将返修件发往国外供应商维修及接收外国供应商维修好的返修件,以及接收国外供应商发送的因无法维修坏件及补偿件(新件)等工作。
  20084月瞿某与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4月瞿某与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
  瞿某于20084月进入本公司后,在公司品质保障部工作,主要负责控制器、显示器、传感器的检测并把检测好的成品归还给公司仓库等。20106月至7月,担任公司物资采购部仓库管理员,主要负责仓库的产品收发、保管等工作。20107月起,公司物资采购部分为备件仓库、成品仓库。20107月至20111月,担任公司物资采购部备件仓库管理员,主要负责公司备件的收发、保管等工作。20111月至5月案发,担任公司物资采购部成品仓库管理员,主要负责公司成品的收发、保管、发送给客户等工作。
  上述证明分别证实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瞿某在该公司任职、职责情况的事实。
  (3)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库、返修库器件丢失情况说明、成品库盘点情况:
  20106月采购的备件库成立,设置在园区15-3号楼1楼,与原料库在一个库房内,当时与销售服务部进行物品交接,当时并未存在差异。自2010年末开始发生库内的备件与返修件丢失现象,通过盘库,确定物品明细,在按照正规的流程操作运行时,仍发生了丢失现象,并上报了上级领导,等待处理,现将目前(2011.5.18),物资采购部内部的丢失器件罗列明细如下:控制器202420台;控制器20232台;控制器20381台;TT控制器TTC602台;TT控制器TTCvision不带101台;TT控制器TTCvision101台;GRAF显示器AT82201台;GRAF显示器AT82004台;GRAF显示器AT30001台;手柄KBS13VP1741台;压力传感器MH-20-60),1台。从成品仓库设立之日(20107月)至20116月公司对成品仓库库存盘点发现有库存产品缺失:控制器20242台;控制器20201台;控制器TTC2001台;联轴器LK2-C112-1212M8台;压力传感器MH-11台;调试工具PEAK-CANIPEH-002021E1台,均为新件出入库差异数。证实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备件仓库、成品仓库缺失财物的情况事实。
  (4)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控制器、显示器的凭证,证实该公司购买控制器、显示器的事实。
  (5)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20091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8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实20114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治安派出所接辖区宁桥路999号园区内上海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报案:201141417时至次日9时,公司品质保障部办公室内被偷EPEC控制起6个(主要用于大型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后派芬公司反映一已离职的员工余某(男,原系公司销售部员工)现在从事向一些私人购买大型机械设备的客户销售控制器,但这类控制器在中国市场主要是派芬公司经销,余某的控制器来路不明。为此,201155日傍晚将余某口头传唤至该所。余某交代其销售的大部分控制器系从他人手中收购的坏件,经维修后再销售。同时,余某主动供述(1)其伙同派芬公司的阮某某自2010年下半年至案发由阮某某先后从派芬公司偷出6个控制器、1个显示器交给其销售的事实;(2)从原派芬公司员工张某某处,先后收购7个可能来路不正的控制器后销售的事实。民警将阮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所后,阮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张某某下落不明。另侦查员在侦查中还发现张某某与派芬公司员工瞿某有联系,将瞿某口头传唤至该所后,瞿某主动供述了自201010月至案发,趁自己在派芬公司做仓库管理员时,将仓库内的控制器、显示器出卖给张某某的事实。为此,201156日该局将阮某某、瞿某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将余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张某某被该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620日下午,张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交通银行内被抓获,经审讯,张某某供述了与瞿某事先预谋,由瞿某利用工作之便,从派芬公司夹带出各类控制器交于张某某,再由张某某销赃给余某的事实。同时,张某某主动供述于2011414日晚,从派芬公司质检部偷出4个控制器的事实。
  (7)其它材料,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瞿某、余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网上户籍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瞿某、余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
  2011415日早上810分,我公司品质保障部负责人季某向我汇报称,存放在品质保障部办公室的进口控制器被盗,我就到她办公室查看,据季某介绍:昨天上午10时许,他们部门人员从公司仓库领取200只进口控制器到办公室检测,到下午1630分检测完成要归还仓库时,仓库主管郭某某讲太晚了,明天再归还。当时他们就将200只控制器放在推车上,暂放在办公室。到了今天早上发现原来推车上堆放整齐的控制器缺少了8个。当时不注意看不会发现的,就是感觉少了一点,盘点数量,发现少了。控制器都是从芬兰进口的,放在8个黄色长方形小盒子里的,每个小盒子是15*8*8cm,型号E3002023-206只,每只3456.63元;型号E3002024-202只,每只3803.07元。另又证实到,2011年春节前,公司发现库内物品的数量对不上,反复核对,最终我们确定是被盗了,大概的数量有2024型的EPEC控制器20个、2023EPEC控制器2个,2038EPEC控制器1个,AT8200型的GRAF显示器4个,AT8220型的GRAF显示器1个,AT3000型的GRAF显示器1个,还有各种类型的控制器、显示器、压力传感器等等,这些被盗的产品有新件,也有旧件,具体的型号、数量、新旧情况我可以提供一份清单。EPEC2023型的我公司采购价是每个3456元,批量销售价格是每个4520元,单个销售价格是每个8600元;EPEC2024型的我公司采购价是每个3,803元,批量销售价格是每个5,190元,单个销售价格每个10780元;AT3000显示器采购价格是每个3940元,批量销售价格每个5200元,单个销售价格是每个7200元;AT82显示器采购价格每个10810元,批量销售价格每个11600元,单个销售价格每个14000元。上述价格已经是我公司销售价格中低的价格了。
  3、犯罪嫌疑人供述
  (1)被告人阮某某供述:
  20084月份起我先后在公司担任品质保障部质量工程师、生产部修复工程师、销售服务部售后服务主任,20107月份开始担任研发部应用技术经理。我先后在公司上述四个部门担任上述职务从事的工作是一样的,都是负责我公司为芬兰EPECOY公司、德国GRAF公司等国外公司代理销售给客户各类工程机械上的控制器、显示器。20106月期间,我的同事加老乡余某在去年辞职后还与我有联系,经常问我一些我公司关于控制器方面的知识,我就问他既然辞职了怎么还这么关注这方面,他就对我讲起因为他原在公司里做销售的,手头还有联系客户,在做一些零散客户的生意。他也讲到如果我有控制器的话,可以交给他,他帮我销掉,得到的钱一人一半。当时讲过几次,我都没有表态。到了20107月,他讲有客户要2024型控制器,问我能否搞到。当时我手头正巧有一个,想自己负责维修工作,有机会接触到控制器,私下里带几个出去给余某卖掉,一般也不会被他人发现,公司里也察觉不到,出于能卖钱考虑,就把当时手头有的一个快递给他。过了一段时间,他对我讲已经卖掉了,在我的银行卡里打入4000元人民币。在20109月至12月间,余某又打电话问我要20232024型号的控制器,我同样的给他快递了1202312024控制器,他卖了后往我卡里打入2000元人民币和3000元人民币。2011年的春节前,余某又打电话说有客户要2024型控制器,问我手头有没有2024的,我当时正巧有一个,就快递给他了,后他往我卡内打入4000元人民币。还是2011年春节后,他又问我有没有2023的货,有客户要。我同样的邮寄1个给他了。卖掉后,在我卡里打入3000元人民币。20113月下旬,我手头有了一个AT82的显示器,问他有没有人要,他联系了客户后说要的,我就把一个AT82的显示器从公司拿出后,我快递给他,后他汇给我卡内6000元人民币。20114月初,他同样的打电话说有客户要2024控制器,问我有没有,我有了以后再快递给他,我手头有了2024控制器后,我就快递给他了,后他汇入我卡内3000元人民币。我共侵吞了有22023控制器,42024控制器,1AT82显示器,这些都是全新的,是安装在大型机械设备上的。控制器是派芬公司从芬兰供货商处进口的,分别叫EPEC2023型、EPEC2024型控制器。显示器是从德国供货商处进口的,叫GRAFAT82型显示器。这些都是我们平时的习惯叫法,正规的型号还要长,我叫不全。
  (2)被告人瞿某供述:
  20106月份,我被安排到公司仓库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到20107月份,公司仓库分为成品仓库和备件仓库,我担任备件仓库管理员,到20111月,我被调任成品仓库的管理员至案发。在201010月的一天,我在QQ上聊天时碰到了以前同事张某某,他问我原来的两只控制器还在不在。原来这两个控制器是在2008年的时候,我和他当时都在质检部,当时与公司仓库对帐多了两个2024型控制器旧件,我就把它一直放在一边。后来他离开公司了,我到仓库工作后就将这两个控制器搬到了仓库,放在我仓库办公桌的抽屉里。我问他要干什么,他讲有渠道去卖掉的。这一次我没有答应他,后来在201011月的一天,又在QQ上碰到过,他又提起这件事,讲只要我拿出去给他,他可以卖2,500元一个,由他卖掉后可分我钱。这时我动心了,想我在备件仓库做管理员,放的大多是旧件,而且当时账目比较乱,我想弄几个出去卖掉也不会被发现的,就答应他了。他当时讲要3个,我就在下班时把以前在质检部与仓库对帐多出的由我带到仓库并放在我仓库办公桌抽屉内的两只2024控制器旧件和仓库里备件货架上的一个旧的2024型控制器,一共32024型控制器拿回家了。后来在上海火车站那边给张某某的,他当天给了我1000元,后过了一段时间(大约一、二个星期),张某某跟我讲东西他卖掉了,他汇给我5000元,是汇到我建设银行卡里的。第二次在201011月的一个周六,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2024的,叫我从公司里弄两只出来,我答应了。趁一天中午我在公司的备件仓库里,旁边没有人注意时,我从备件和架上偷了两只2024型控制器。我偷了这两个后就在公司外面将这两只控制器交给了张某某,后过了一、二个星期,张某某跟我讲东西他卖掉了,后他给了我4500元,也是汇款到我建设银行卡里的。第三次在201012月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问我能否弄到2023型控制器。我跟他讲仓库里有就弄出给他,后我看了备件仓库货架上有这个型号的,当时只有一个,我就在备件仓库货架上拿了一个2023,后打电话让张某某等在我公司外面交给了他。后过了一、二个星期,张某某跟我讲东西他卖掉了,后他往我的建设银行卡内汇入了4200元。第四次是在201012月底的一天,这一次的时间我不敢太确定,可能有些出入。张某某打电话问我有客户要AT3000显示器,叫我从公司里弄一只AT3000显示器,我就答应了。随后我在一天下午5时许,我在备件仓库货架上偷了一个AT3000显示器旧件,我偷了后在下班后放在包里带出去的,在公司外面给了他的,但这个显示器至今他没有给我钱,因为他说没有卖掉。第五次是在20113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我又叫我从公司里弄两只2024型控制器。这时我已经在成品仓库里工作了,后来我在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公司仓库里只有我一个人,就在成品仓库的货架上偷了两只全新的2024型的控制器,是有包装盒的没有使用过的,我偷了后装在袋子里从公司后门拿出去了,在公司外面我将这两只控制器给了张某某,后过了一、二个星期,张某某跟我讲东西他卖掉了,后来他往我的建行卡汇入4800元。我一共偷出来7202412023控制器和1AT3000显示器,其中除最后22024控制器是全新的外,其他全是旧件。
  (3)被告人余某供述与阮某某职务侵占事实:
  我原来在派芬公司做销售员,后来在20107月从派芬公司离职。因为从事销售,手头仍有一些零散客户问我要购买大型机械设备上的控制器、显示器。我知道派芬公司经营的控制器、显示器在国内属于垄断地位,有价格控制权,对一些长期合作的大客户相对价格就便宜很多,而对一些小客户、散户价格就很贵,差价很大,而且派芬公司没有做这些零散客户的生意,我觉得有这方面的市场并且有利可图就做起来了。我主要从外面人家拥有大型机械设备的散户手中收购旧件、坏件进行维修、整理后再出售。我的进货渠道是从一些散户手里收购一些旧件、坏件整修后再出售。我平时和派芬公司的同事有联系,有一次和阮某某聊天时,讲到我现在在做这方面生意。当时他告诉我他手头正巧有一个2024控制器,我听后就对他讲我帮他卖掉,如果卖了给他人民币5000元,当时他就同意了,之后约隔了一周他将控制器给我快递过来了,不久正好有人要,我就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了。后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阮某某人民币4000元或5000元。就这样我们开始合作了,与他讲好我帮他代销,所得的钱一人一半,后来基本是按照2023每个3000元,2024每个4000元的价格卖的。他是派芬公司负责维修工作的,在产品保质期内,外国供货商会将坏的已无法维修的机器按原型号寄给他一个全新的,他收到以后不入公司的仓库,直接压下来后下班带出公司给我的。他给我的都是全新的控制器和显示器。
  被告人余某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我和张某某也是派芬公司的同事,他比我先离职。大约在201010月的一天,阮某某对我说据他所知张某某手上有控制器,让我问问张某某。当时我在外地,没有和张某某通电话。阮某某后来又打电话给我,说张某某问究竟我要不要控制器,让我尽快联系他。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讲定要他的控制器,说好2024每个4000元。在通电话后一个星期左右,我与张某某电话约定在川沙新川路农业银行门口,他交给我32024型控制器,我当场付给他10500元。这3个都是EPEC2024型控制器。当场没有仔细看,后来发现都是返修件。第二次在2010年底,有客户要2023,我联系张某某说要2023的。他在老地方给了我一个2023控制器,付给他3000元。第三次是2011年初,在老地方我从他手中收购了二个2024控制器,付给他7000元。第四次是20113月底,还是在老地方同样方式同样价钱,我从他手中收购了二个全新的。这次付了8000元。这些控制器和我从阮某某处得来的控制器是一样的。共有12023,72024控制器。除了最后两个2024是全新件以外,其余的都是返修件。
  (4)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事实的供述:
  201011月的一天,当时我早在派芬公司离职,有一次在上网聊天时,碰到我原在派芬公司工作的同事阮某某,他问起我手上是否有控制器?现在还能否弄到控制器?我当时问他要干什么?他开始讲有人要,后来阮某某告诉我说是余某(他以前也在派芬公司工作过,已经离职了)要,并说让余某直接联系我。几天后,我接到余某的电话,他问我是否有2024的控制器,他已经离职自己做这方面的生意。如果有可以卖给他。我说没有。他问我能否搞得到。我说要联系一下。我想到了在派芬公司时和瞿某原来在一个部门,二人的关系比较好,就联系瞿某了。我问他以前的控制器还有吗?瞿某说没有了,他已经调离质量部,调到仓库做了。我就问他现在能够搞到吗?他说好搞的,我说搞一些出来交给我,我有销路,2500元一个。他问我要几个,因为余某对我说要三个,所以我对他说要三个。当时瞿某同意了,大约201011月,瞿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上海火车站,在南广场,他给我32024控制器,我当时先付他10001500元,答应余下的钱打款到他的建行卡上。我在第二天上午,电话联系余某,在川沙建设银行门口碰面,把3个控制器给他,他当时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付给我现金10500元。我几天后就往瞿某建行卡内打款5000元。第二次是201011月底或12月初,余某打电话给我说有客户要两个2024控制器问我能否搞到。我就打电话给瞿某说要22024的。第二天中午瞿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等在派芬公司外面,到了以后,我打他电话,他出来后给了我两个2024控制器,当时我付了他1000元现金,在几天后同样在老地方交给余某,当场付我现金7000元,我接着往瞿某的建行卡打款4500元。第三次2010年年底,余某打电话说有客户要2023的,同样的我打电话给瞿某,但他只从公司拿出来12023的,我还是在老地方交给余某,他付给我3200元,因为第一次还欠瞿某钱,所以这次打款到他卡上是4200元。第四次在此后不久,余某说客户要AT3000的显示器,我打电话问瞿某,他从仓库拿出来,我交给余某,因为是旧件,他没要。我也不知道能否使用,后来当作废品卖了。因为我没有卖到钱,这次没有给瞿某钱。第五次在20113月,余某打电话说有客户要2024控制器。同样的我打电话给瞿某,他从仓库拿出2个控制器在公司外交给我。我在老地方交给余某,因为这是2个全新件,余某付我了现金8000元。我打款到瞿某的建行卡内4800元。瞿某对我说他当时在做仓库保管员,就是管这些东西的,他是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可以偷偷夹带出公司,因为公司里对这方面管理不是很严格,有登记不到位的,就偷出去卖钱了。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盗窃事实:
  在2011410日左右,余某打电话问我2024控制器有吗?我就打电话问了瞿某,他说当天加班,可以搞到。我在当晚8时多就去了,后在公司外面打电话给瞿某,但他说已经下班了,还说今天搞不到,因为东西都在质检部检验,没在仓库。我后来走进公司所在的园区,来到公司所在的153号大楼1楼的质检部外面,质检部有面朝西开的窗子从南往北数第二个窗外开着,这扇窗子的外面是绿化树木,我当时就看周围没有人,走过去,窗子有方的铁栅栏的,但间隔比较大,我的头能钻进去,就爬进去了,爬进去的房间有设备,是实验室,我往里走,进了一个房间,看到推车上堆着20232024和其他型号的控制器,这些都有纸盒包装的,我在表面拿了32023,在下面抽出了12024。然后我把东西从爬进去的地方塞出去,人再钻出后离开的。第二天,我与瞿某电话联系后,他说昨晚公司被偷,警察来查了,不能再搞了,我害怕了。再过了两天,我把这些东西卖给了收破烂的,45元一个。我偷出去的都是全新件,都有纸盒包装的,型号的全称我说不出,但平时的叫法就是2023控制器有3个,2024控制器有1个。
  4、鉴定结论证实,EPECE3002023-20型控制器(新),每台价格人民币3457元;EPECE3002024-20型控制器(新),每台价格人民币3803元;GRAFAT8200-C1A52型显示器(新),每台价格人民币10811元。
  针对被告人阮某某、余某和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1、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是在另一被告人余某主代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了有罪的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且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2、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意见,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3、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瞿某经事先预谋,且具有共同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瞿某、张某某侵占的旧的控制器EPECE3002024-20型控制器3台、EPECE3002023-20型控制器1台,公诉机关并未按评估价格即总计人民币14866元认定犯罪数额,而是以被告人的销赃价格即人民币13500元予以认定;另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不宜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瞿某、余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某、余某及被告人瞿某、张某某职务侵占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张某某均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余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退赔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6日起至201265日止。)
  二、被告人瞿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5日起至20127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620日起至201310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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