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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手扶式拖拉机有过错,承担事故部分责任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4-12 17:15:00 阅读:945次 【字体:

上海律师说法:乘坐手扶式拖拉机有过错,承担事故部分责任

原告柳xx、柳xx、韩xx分别系死者柳xx的儿子、父亲及母亲。2011721440分许,被告冯xx驾驶沪BLxxxx重型普通货车、被告丁xx驾驶属被告丁xx所有的手扶式拖拉机(车上载乘柳xx、周xx、蓝xx)均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丁xx驾驶车辆在前,被告冯xx驾驶车辆在后。至仁义村十八组附近时,被告冯xx驾驶车辆撞上被告丁xx驾驶车辆,致两车损坏、柳xx当场死亡及周xx、蓝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过度疲劳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x违法载人,且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事故次要责任,柳xx、周xx及蓝xx不负事故责任。期间,被告冯xx曾给付原告方现金69,000元。

另查明,柳xx的妻子于20061月因病死亡后,柳xx未再婚。

还查明,沪BL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331日零时起至2012330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被告张xx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周xx、蓝xx均陈述事发当日完工后,因与被告丁xx回家顺路,故自己搭乘了被告丁xx的拖拉机,并非被告张xx安排的。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虽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柳xx不负事故责任,但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柳xx违法乘坐手扶式拖拉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冯xx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理应对被告冯xx赔偿原告方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xx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存在过错,承担5%份额的赔偿责任,柳xx自己承担10%责任。至于被告丁xx提出事发当日受雇于被告张xx,完工后,被告张xx安排其将三位受害人送回家,故作为雇主被告张xx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丁xx系自带工具为被告张xx运输泥土,运输一次结算一次,故被告张xx提出双方关系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完工后回家途中,被告张xx否认安排被告丁xx将三位受害人送回家,受害人蓝xx、周xx也到庭陈述因与被告丁xx住在附近,故自己搭车回去,被告张xx没有让他们去搭乘。故本院认定被告丁xx仅是顺路带几位受害人回家,与被告张xx也并未形成了帮工关系,故被告丁xx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紫金公司提出的要求与拖拉机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柳xx系手扶式拖拉机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法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余款305,848元由被告冯xx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14,715.60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承担为6,222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xx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6,010.20(其中律师费8,000元承担为1,333元);被告丁xx承担5%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5,337.40(其中律师费8,000元承担为445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柳xx、韩xx110,000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柳xx、韩xx214,715.60(已给付69,000元,尚需给付145,715.60元);

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冯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柳xx、韩xx46,010.20元;

五、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柳xx、韩xx15,3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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