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说案:股东瑕疵出资仍可享有知情权
某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赵某、钱某、孙某三人,赵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赵某出资150万元,占50%;钱某出资120万元,占40%;孙某出资30万元,占10%。2003年8月21日,公司验资报告中的审验记载,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转账支票显示,2003年8月22日,公司支出300万元归还贷款,存款余额为10元。2004年5月7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钱某、赵某,注册资本300万元,赵某、钱某各占50%股份。 2005年9月25日,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等。某公司辩称,从公司创办登记注册到变更等所有文件均不是钱某本人签名,钱某也没有向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钱某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材料上都登记为股东,应确认其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钱某有权对记载某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各项财务凭证及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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