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说法:保证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黄某与钱某签订借款合同,由钱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黄某。为保证债务履行,黄某应钱某的要求请来李某作保证人,并与钱某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连带)。后黄某经营亏损,合同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钱某向法院起诉黄某、李某,法院判决黄某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李某负连带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钱某申请追加李某的妻子王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应考虑两个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除非钱某能够举证证明,李某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担保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担保之债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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