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简介
 
 QQ咨询
 
tr>
吴兆刘律师:13818981596
                 18621863299
       吴兆刘律师,男,汉族,现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810833891)。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秉持“正派做人、踏实做事,客户至上、共赢发展”的执业理念处理了数百起各类案件,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和赞誉。擅长办理公司业务、房地产、婚姻继承、劳动人事争议、刑事辩护、人身损害、经济合同、知识产权保护等,担任多家企业及个人法律顾问。  
 
网上预约
案由:
案情:
姓名:
电话:
地址:
法律问题       我要咨询|律师解答
[贾元超]
[贾元超]
[刘先生]
[范润野]
[范润野]
[朱静]
 
便民查询
诉讼费计算系统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上海各法院地址
上海各公证处地址
各房产交易中心
专利信息检索系统
车管所地址电话
上海各工商局信息
身份证信息查询
上海公证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检索器
企业基本信息查询
个人所得税查询
医院医生信息查询
 
来访路线
上海律师在线
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706室
电话: 13818981596
传真: 021-52377778
联系人: 吴兆刘律师
邮箱: falv120@163.COM
QQ: 539816336
来访路线:点击下图放大。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6-15 10:47:57 阅读:4720次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2年5月16日 法发[199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

         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序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二)医陪、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十、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0516日 实施日期:19920701日 (中央法规)

 

 

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3818981596. 业务QQ539816336. 邮箱:falv120@163.com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上海律师在线网 沪ICP备18045118号
友情链接: